存款、不動產、股票、基金、車輛
算入- 理由
- 死亡那一刻名下的財產,直接由繼承人承受。
- 依據
- 民法 1148 條第 1 項
- 眉角
- 向任一國稅局申辦「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」,一次查 12 類資產與債務,不必逐家銀行跑。但保單那一格查得到的範圍有限制,見下方查詢管道。
一筆錢該不該進遺產,決定三件事:怎麼分、要不要繳遺產稅、債權人追不追得到。 以下逐項列出理由、條文依據與實務眉角。
不是 → 不算。例如奠儀、家屬自己的慰撫金,都是死亡後才發生的。
有 → 不算。保險法、勞保條例、勞退條例、公保法、撫卹法都會直接指定受益人或遺屬順位。
是 → 原則不算。例如被繼承人自己的精神慰撫金請求權;但已簽和解書或已起訴者,就翻轉成可繼承。
稅法上「不計入遺產總額」,不等於民法上「不是遺產」。
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管的是課多少稅;民法第 1148 條管的是誰有權利、債權人追不追得到。兩套法律各管各的,不能拿稅法的條文來主張民法上的權利。實務上有當事人這樣主張被法院明白駁回。
這一區的共同特徵:法律跳過遺產,直接把錢指定給受益人或遺屬。實務上有三個重要後果:債權人追不到、拋棄繼承的人照樣能領、多數情形被繼承人用遺囑也管不到。
第三點有明文例外:勞退專戶與公教死亡給付、撫卹金,法律都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領受人。
| 情形 | 抵喪葬費 | 剩餘還遺產 |
|---|---|---|
| 勞保 62 條 被繼承人是你的父母/配偶/子女,而你自己是勞保被保險人 |
不必抵 | 不必還 |
| 勞保 63 條 被繼承人自己有勞保,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|
要抵 | 座談會未處理 |
| 農保 40 條第 2 項 | 要抵 | 要還 |
受益人欄如果寫的是具體姓名,適用保險法 112 條、不是遺產,沒有爭議。但如果寫的是「法定繼承人」四個字,法院有三種見解,未查得最高法院統一見解。
引保險法 112、113 條後,逕認該保險金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。判決僅載此結論、未載推論過程,該爭點兩造亦未實質攻防。
依保險法 112 條「雖非被繼承人之遺產,然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,基於受益人身分共同平均受領」。
直接把「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」涵攝進保險法 112 條,認保險金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。法院未另就「是否仍屬指定受益人」論述,且該段僅用於確定遺產範圍時排除保單,未觸及保險金如何分配。
| 後果 | A 說(是遺產) | B、C 說(不是遺產) |
|---|---|---|
| 怎麼分 | 按應繼分 | 平均分(B 說) |
| 債權人 | 追得到 | 追不到 |
| 拋棄繼承的人 | 拿不到 | 仍可能拿得到 |
| 項目 | 算不算 | 理由與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貸款、卡債、應付帳款 | 算 | 財產上義務由繼承人承受,但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(民法 1148 條) |
| 替別人作保的保證債務 | 算 | 保證債務原則上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,可以繼承,現行法下同樣以遺產為限負責(民法 1148 條第 1、2 項及 98 年修法立法理由;臺北地院 114 訴 6803:契約載明「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」者尤然)。 但最高法院劃了一道對繼承人有利的界線——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83 號: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,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,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,應由其繼承人承受,負連帶償還責任,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,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」(同旨:92 台上 780)。也就是被繼承人過世之後才發生的那部分保證債務,繼承人不必背。 另有一條專為保證債務設的過渡規定: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的繼承,對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,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,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(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1-2 條;同條第 2 項另定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)。留意本條 97 年舊版的舉證責任方向相反(須繼承人證明顯失公平),讀舊判決時別套錯版本。 |
| 生前應納未納的稅捐 | 算 | 且繳清稅捐才能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,違反者要就未清繳之稅捐自負繳納義務。義務人是四類人:遺囑執行人、繼承人、受遺贈人、遺產管理人,並須「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」繳清(稅捐稽徵法 14 條) |
| 已確定的行政罰鍰 | 算 |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(95-12-22):「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,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……得為強制執行,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」(法源為行政執行法 15 條)。理由書並指明繼承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。該號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。 |
| 尚未確定的行政罰鍰 | 不算 | 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,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」,未確定的罰鍰處分隨死亡失效(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;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328 號援用之) |
| 已判決確定的刑事罰金 | 可執行遺產 | 法律有直接明文:「罰金及沒收,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」(刑事訴訟法 470 條第 3 項)。繼承人不必用自己的錢繳,但遺產躲不掉 |
| 審理中的刑事案件罰金 | 不算 |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(刑事訴訟法 303 條第 5 款),案件終結,根本不會產生罰金 |
| 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| 算 | 實務上列為消極遺產先行扣除,與其他遺產一體分割(民法 1030-1 條)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就此是以設問方式指出「能否不將……列為消極遺產,而與……其他遺產一體分割?亦滋疑義」,屬發回時提出的疑義而非確定見解,「先行扣除」則是該案當事人的用語。更直接的表述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、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10 號裁定(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重家上 32 引述)。 |
| 喪葬費、遺產管理費用 | 由遺產支付 | 範圍包含「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,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、繳納稅捐等」(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)。但民法 1150 條有但書: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,不由遺產支付。另已領喪葬津貼者不得就同一筆重複請求,且勞保 62 條、63 條與農保的處理方式各不相同,見喪葬津貼那一項 |
它是債務性質,要先從遺產扣掉才輪到分割。金額往往很大(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),漏了會整盤重算。時效是知悉差額起 2 年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 5 年。
民法 1163 條的失權效果只及於做出該行為的那一位繼承人,其他沒違規的繼承人仍保有「只用遺產還債」的保護。
先辦國稅局「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」。向任一國稅局申辦、可線上辦理,一次查 12 類:存款、基金、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、短期票券、人身保險、期貨、保管箱、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、電子支付帳戶、記名式儲值卡、投資理財帳戶、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。
債務不必另跑聯徵。自 110 年 9 月起走這個管道時,聯合徵信中心會自動免費把被繼承人的信用報告寄給申請人,內含銀行借款、信用卡、授信保證人及從債務(即保證債務)。
保單這一格有個硬限制,很多人在這裡踩空:財政部作業說明載明,保單資訊「以上僅提供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為要保人,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投保情形」。也就是說,被繼承人自己買保單保自己這種最常見的情形,這個管道查不到。
查不到的部分走壽險公會「投保紀錄查詢」(書面申請,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、遺囑執行人可辦。注意「保險存摺」限本人使用,繼承人拿不到,別跑錯)。回覆內容不含受益人,受益人仍須逐一向各該保險公司調閱。
各項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為準,法規可能修正,引用前請點連結覆核。裁判見解可能因新判決而變動,尤其「受益人寫法定繼承人」一項目前並無最高法院統一見解。
本頁引用的地方法院判決均為一審個案,是否確定、有無經上級審廢棄未逐一查核,僅供理解實務走向,不宜當作通則援用。標【待核】者為僅經他案引述、未讀原文之出處,引用前請自行覆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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